宣传部统战部
 首页  部门简介  规章制度  下载专区  关工委 
当前位置: 首页>>理论学习>>正文
2021年第十三次党委中心组学习材料
2021/12/24  

 

  ※ 习近平重要文章《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 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

※ 习近平在党外人士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

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习近平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高举旗帜牢记嘱托 勇担使命砥砺前行 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尹力在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中共福建省委关于深刻领会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汇聚福建发展强大精神动力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 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

2021年1215日)

习近平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在百年奋斗历程中,我们党始终重视培养人才、团结人才、引领人才、成就人才,团结和支持各方面人才为党和人民事业建功立业。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作出人才是实现民族振兴、赢得国际竞争主动的战略资源的重大判断,作出全方位培养、引进、使用人才的重大部署,推动新时代人才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

第一,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全面加强。我们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创新是第一动力、人才是第一资源,确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发挥重大人才工程牵引作用,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各类人才创新活力,各地区各部门抓人才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前所未有,事业发展和政策创新为人才营造的条件前所未有,人才对我国发展的支撑作用前所未有,中华大地正在成为各类人才大有可为、大有作为的热土。

第二,人才队伍快速壮大。全国人才资源总量从2010年的1.2亿人增长到2019年的2.2亿人,其中专业技术人才从5550.4万人增长到7839.8万人。各类研发人员全时当量达到480万人年,居世界首位。

第三,人才效能持续增强。人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逐年提升,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作卓有成效。我国科技实力正在从量的积累迈向质的飞跃、从点的突破迈向系统能力提升。

第四,人才比较优势稳步增强。我国研发经费投入从2012年的1.03万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2.44万亿元,居世界第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发布的全球创新指数显示,我国排名从2012年的第34位快速上升到2021年的第12位。

这些事实说明,我国已经拥有一支规模宏大、素质优良、结构不断优化、作用日益突出的人才队伍,我国人才工作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加接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也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加渴求人才。实现我们的奋斗目标,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是关键。综合国力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竞争。人才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才是自主创新的关键,顶尖人才具有不可替代性。国家发展靠人才,民族振兴靠人才。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更加重视人才自主培养,加快建立人才资源竞争优势。

必须看到,我国人才工作同新形势新任务相比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人才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人才政策精准化程度不高,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还存在“最后一公里”不畅通的问题,人才评价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四唯”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等等。这些问题,不少是长期存在的难点,需要继续下大气力加以解决。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了到2035年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前列、建成人才强国的战略目标。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人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为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人才支撑,为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打好人才基础。

一、全面贯彻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人才强国、什么是人才强国、怎样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

一是坚持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根本保证。千秋基业,人才为本。党管人才就是党要领导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强对人才工作的政治引领,全方位支持人才、帮助人才,千方百计造就人才、成就人才,以识才的慧眼、爱才的诚意、用才的胆识、容才的雅量、聚才的良方,着力把党内和党外、国内和国外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人民的伟大奋斗中来,努力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

二是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重大战略。人才是创新的第一资源,人才资源是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的重要力量和显著优势。创新驱动本质上是人才驱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必须把人才资源开发放在最优先位置,大力建设战略人才力量,着力夯实创新发展人才基础。

三是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目标方向。必须支持和鼓励广大科学家和科技工作者紧跟世界科技发展大势,对标一流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急迫需要和长远需求,敢于提出新理论、开辟新领域、探索新路径,多出战略性、关键性重大科技成果,不断攻克“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不断向科学技术广度和深度进军,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把科技成果应用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事业中。  

四是坚持全方位培养用好人才。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重点任务。必须坚定人才培养自信,造就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青年科技人才后备军,用好用活人才,大胆使用青年人才,激发创新活力,放开视野选人才、不拘一格用人才。

五是坚持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重要保障。必须破除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服务、支持、激励等方面的体制机制障碍,破除“四唯”现象,向用人主体授权,为人才松绑,把我国制度优势转化为人才优势、科技竞争优势,加快形成有利于人才成长的培养机制、有利于人尽其才的使用机制、有利于人才各展其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机制,把人才从科研管理的各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六是坚持聚天下英才而用之。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国发展需要世界人才的参与,中国发展也为世界人才提供机遇。必须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用好全球创新资源,精准引进急需紧缺人才,形成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

七是坚持营造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环境。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社会条件。必须积极营造尊重人才、求贤若渴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人才心无旁骛钻研业务创造良好条件,在全社会营造鼓励大胆创新、勇于创新、包容创新的良好氛围。

八是坚持弘扬科学家精神。这是做好人才工作的精神引领和思想保证。必须弘扬胸怀祖国、服务人民的爱国精神,勇攀高峰、敢为人先的创新精神,追求真理、严谨治学的求实精神,淡泊名利、潜心研究的奉献精神,集智攻关、团结协作的协同精神,甘为人梯、奖掖后学的育人精神,教育引导各类人才矢志爱国奋斗、锐意开拓创新。

以上8条,是我们对我国人才事业发展规律性认识的深化,要始终坚持并不断丰富发展。

二、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

人类历史上,科技和人才总是向发展势头好、文明程度高、创新最活跃的地方集聚。16世纪以来,全球先后形成5个科学和人才中心。一是16世纪的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促进了科学发展,产生了哥白尼、伽利略、达·芬奇、维萨里等一大批科学家,诞生了《天体运行论》、《人体结构》、天文望远镜等一大批科学名著和科学发明。二是17世纪的英国,培根经验主义理论和“知识就是力量”的理念加速了科学进步,产生了牛顿、波义耳等科学大师,开辟了力学、化学等多个学科,成为推动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先导。三是18世纪的法国,启蒙运动营造了向往科学的社会氛围,产生了拉格朗日、拉普拉斯、拉瓦锡、安培等为代表的一大批卓越科学家,在分析力学、热力学、化学等学科领域作出重大建树。四是19世纪的德国,产生了爱因斯坦、普朗克、欧姆、高斯、黎曼、李比希、霍夫曼等一大批科学家,创立了相对论、量子力学、有机化学、细胞学说等重大科学理论。五是20世纪的美国,集聚了费米、冯·诺依曼等一大批顶尖科学家,产生了贝尔、爱迪生、肖克利等一大批顶尖发明家,美国获得了近70%的诺贝尔奖,产出占同期世界总数60%以上的科学成果,集聚了全球近50%的高被引科学家。

现在,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发展,我们既面临难得历史机遇,又面临严峻挑战。中华民族是勤劳智慧的民族,千百年来我国科技创新为人类文明作出了巨大贡献。近代以来,我国没有抓住工业革命的历史机遇,后又饱经战乱和列强欺凌,导致我国科技和人才长期落后。现在,我国正处于政治最稳定、经济最繁荣、创新最活跃的时期,党的坚强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重大突破,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的战略高技术研究取得重要成果,应用研究引领产业向中高端迈进,为我们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创造了有利条件。

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必须把握战略主动,做好顶层设计和战略谋划。我们的目标是:到2025年,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大幅增长,科技创新主力军队伍建设取得重要进展,顶尖科学家集聚水平明显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能力不断增强,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拥有一大批战略科技人才、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到2030年,适应高质量发展的人才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创新人才自主培养能力显著提升,对世界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明显增强,在主要科技领域有一批领跑者,在新兴前沿交叉领域有一批开拓者;到2035年,形成我国在诸多领域人才竞争比较优势,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高水平人才队伍位居世界前列。

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需要进行战略布局。综合考虑,可以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一些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中心城市也要着力建设吸引和集聚人才的平台,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综合改革试点,集中国家优质资源重点支持建设一批国家实验室和新型研发机构,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为人才提供国际一流的创新平台,加快形成战略支点和雁阵格局。

三、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在改革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服务、支持、激励等机制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取得了积极成效。同时,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破”得不够、“立”得也不够,既有中国特色又有国际竞争比较优势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还没真正建立。要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多年困扰、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第一,向用人主体授权。人才怎样用好,用人单位最有发言权。当务之急是要根据需要和实际向用人主体充分授权,真授、授到位。行政部门应该下放的权力都要下放,用人单位可以自己决定的事情都应该由用人单位决定,发挥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中的积极作用。用人主体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确保下放的权限接得住、用得好。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用不好授权、履责不到位的要问责。

第二,积极为人才松绑。长期以来,一些部门和单位习惯把人才管住,许多政策措施还是着眼于管,而在服务、支持、激励等方面措施不多、方法不灵。要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和科研规律,进一步破除“官本位”、行政化的传统思维,不能简单套用行政管理的办法对待科研工作,不能像管行政干部那样管科研人才。要完善人才管理制度,做到人才为本、信任人才、尊重人才、善待人才、包容人才。要赋予科学家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更大经费支配权、更大资源调度权,放手让他们把才华和能量充分释放出来。同时,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和“军令状”制度,确保科研项目取得成效。要深化科研经费管理改革,落实让经费为人的创造性活动服务的理念。要改革科研项目管理,优化整合人才计划,让人才静心做学问、搞研究,多出成果、出好成果。

第三,完善人才评价体系。我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一个突出问题是人才评价体系不合理,“四唯”现象仍然严重,人才“帽子”满天飞,滋长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要加快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基础前沿研究突出原创导向,社会公益性研究突出需求导向,应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评价突出市场导向,形成并实施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体系。要继续采取措施为“帽子热”降温,避免简单以学术头衔、人才称号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的倾向。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推进院士制度改革,更好发挥广大院士在科研攻关、战略咨询、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四、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

战略人才站在国际科技前沿、引领科技自主创新、承担国家战略科技任务,是支撑我国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力量,要把建设战略人才力量作为重中之重来抓。

第一,大力培养使用战略科学家。“统军持势者,将也;制胜败敌者,众也。”战略科学家是科学帅才,是国家战略人才力量中的“关键少数”。当前,全球进入大科学时代,科学研究的复杂性、系统性、协同性显著增强,战略科学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战略科学家从哪里来?归根到底要从科技创新主战场中涌现出来,从科技创新主力军中成长起来。要坚持实践标准,在国家重大科技任务担纲领衔者中发现具有深厚科学素养、长期奋战在科研第一线,视野开阔,前瞻性判断力、跨学科理解能力、大兵团作战组织领导能力强的科学家。要坚持长远眼光,有意识地发现和培养更多具有战略科学家潜质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形成战略科学家成长梯队。党和国家要加强和完善对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打造大批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要建立“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人才特殊调配机制,制定实施专项行动计划,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调集领军人才,组建攻坚团队。要发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的国家队作用,加速集聚、重点支持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要围绕国家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组织产学研协同攻关,在重大科研任务中培养人才。要优化领军人才发现机制和项目团队遴选机制,探索新的项目组织方式,对领军人才实行人才梯队配套、科研条件配套、管理机制配套的特殊政策,加快“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突破。

第三,造就规模宏大的青年科技人才队伍。青年人才是国家战略人才力量的源头活水。有研究表明,自然科学家发明创造的最佳年龄段是25岁到45岁。我国青年科技人才存在担纲机会少、成长通道窄、生活压力大等问题。青年人才把精力过多投入到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帽子”竞争上,在薪酬待遇、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实际困难。要把培育国家战略人才力量的政策重心放在青年科技人才上,给予青年人才更多的信任、更好的帮助、更有力的支持,支持青年人才挑大梁、当主角。各类人才培养引进支持计划要向青年人才倾斜,扩大支持规模,优化支持方式。要重视解决青年科技人才面临的实际困难,让青年科技人才安身、安心、安业。要完善优秀青年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组织实施高校优秀毕业生接续培养计划,从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遴选高水平导师,赋予高端人才培养任务。

  1. 培养大批卓越工程师。制造业是我国的立国之本、强国之基。我国是世界上唯一拥有全部工业门类的国家,同时我国制造业总体上仍处于全球价值链的中低端,许多产业面临工程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问题。要探索形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工程师培养体系,努力建设一支爱党报国、敬业奉献、具有突出技术创新能力、善于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工程师队伍。

    培养卓越工程师,必须调动好高校和企业两个积极性。高校要深化工程教育改革,加大理工科人才培养分量,探索实行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复合型工科人才的有效机制。这要作为高校特别是“双一流”大学建设的重要任务。企业要把培养环节前移,同高校一起设计培养目标、制定培养方案、实施培养过程,实行校企“双导师制”,实现产学研深度融合,解决工程技术人才培养与生产实践脱节的突出问题。

    五、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水积而鱼聚,木茂而鸟集。”我们要锚定2035年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建成人才强国的远景目标,下大气力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第一,走好人才自主培养之路。培养人才是国家和民族长远发展的大计,当今世界人才的竞争首先是人才培养的竞争。中国是一个大国,对人才数量、质量、结构的需求是全方位的,满足这样庞大的人才需求必须主要依靠自己培养,提高人才供给自主可控能力。我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高等教育体系,有各项事业发展的广阔舞台,完全能够源源不断培养造就大批优秀人才,完全能够培养出大师。我们要有这样的决心、这样的自信!

    人才培养首先要聚焦解决基础研究人才数量不足、质量不高问题。高校特别是“双一流”大学要发挥培养基础研究人才主力军作用,全方位谋划基础学科人才培养,突破常规,创新模式,更加重视科学精神、创新能力、批判性思维的培养教育。要建设一批基础学科培养基地,吸引最优秀的学生立志投身基础研究,加大重大原始创新人才培养力度。要建立交叉学科发展引导机制,培养高水平复合型人才。要制定实施基础研究人才专项,长期稳定支持一批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要培养造就大批哲学家、社会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等各方面人才。近年来,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人才队伍不断壮大、素质不断提升、结构不断优化,但还存在不少问题。要培养造就一批善于思考和研究中国问题的人才,立足当代中国正在经历的社会变革和创新实践,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回答好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什么好的问题。要培养造就一批善于传播中华优秀文化的人才,发出中国声音、讲好中国故事,不断提高国际传播影响力、中华文化感召力、中国形象亲和力、中国话语说服力和国际舆论引导力。要研究编制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人才发展规划,为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提供坚实人才支撑。

    第二,加大人才对外开放力度。强调人才自主培养,绝不意味着自我隔绝。要结合新形势加强人才国际交流,坚持全球视野、世界一流水平,千方百计引进那些能为我所用的顶尖人才,使更多全球智慧资源、创新要素为我所用。人才对外开放是双向的,不仅要引进来,还要走出去。要采取多种方式开辟人才走出去培养的新路子,使人才培养渠道多元化,储备更多人才。

    第三,用好用活各类人才。对待急需紧缺的特殊人才,要有特殊政策,不要求全责备,不要论资排辈,不要都用一把尺子衡量,让有真才实学的人才英雄有用武之地。要建立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允许失败、宽容失败,完善科学家本位的科研组织体系,完善科研任务“揭榜挂帅”、“赛马”制度,实行目标导向的“军令状”制度,鼓励科技领军人才挂帅出征。要为各类人才搭建干事创业的平台,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让事业激励人才,让人才成就事业。

    这里,我要特别强调的是,做好人才工作必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断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鼓励人才深怀爱国之心、砥砺报国之志,主动担负起时代赋予的使命责任。广大人才要继承和发扬老一辈科学家胸怀祖国、服务人民的优秀品质,心怀“国之大者”,为国分忧、为国解难、为国尽责。要优化人才表彰奖励制度,加大先进典型宣传力度,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尊重人才的风尚。

    各级党委(党组)要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格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人才工作重大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立足实际、突出重点,解决人才反映强烈的实际问题。要健全政府、社会、单位多元化人才投入机制,加大人才发展投入,提高人才投入效益。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各级教育、科技、工信、安全、人社、文旅、国资、金融、外事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抓好人才工作各项任务落实。

(来源:求是网)


习近平主持党外人士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

2021年126日)

12月2日,中共中央在中南海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就今年经济形势和明年经济工作听取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重温多党合作的历程和作用,发扬光荣传统,坚守合作初心,围绕宏观政策要稳健有效、微观政策要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改革开放政策要增强发展动力、社会政策要兜住民生底线,积极履行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引导广大成员和所联系群众把会议精神转化为共同奋斗的政治共识,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继续团结奋斗。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克强、汪洋、王沪宁、韩正出席座谈会。李克强受中共中央委托通报了今年经济工作有关情况,介绍了关于明年经济工作的有关考虑。

座谈会上,民革中央主席万鄂湘、民盟中央主席丁仲礼、民建中央主席郝明金、民进中央主席蔡达峰、农工党中央主席陈竺、致公党中央常务副主席蒋作君、九三学社中央主席武维华、台盟中央主席苏辉、全国工商联主席高云龙、无党派人士代表宇如聪先后发言。他们完全赞同中共中央对当前我国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和明年经济工作的谋划考虑,并就加强宏观调控、提升政策效能,改善进出口结构、促进内外贸一体化,提高生产制造装备水平、加快我国高端制造业发展,健全人口服务体系、激发内需增长潜力,完善我国疫情防控策略、为稳增长打牢扎实基础,强化法治保障和政策引领、科学有序推进“双碳”目标,转变涉企财税支持方式、提高财政收入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夯实乡村振兴基础,加大改革力度、助力推进共同富裕,强化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导向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发挥民企在促进共同富裕中积极作用,完善科技领域“揭榜挂帅”工作机制,加快推动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等提出意见建议。

在认真听取大家发言后,习近平发表了重要讲话。他表示,大家在发言中充分肯定了今年经济工作取得的成绩,并就学习贯彻中共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正确认识当前经济形势、做好明年经济工作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吸纳。

习近平指出,今年是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中共中央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宏观政策跨周期调节,着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着力深化改革开放创新,经济发展成就显著。在这期间,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积极作为,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了智慧和力量。大家围绕“十四五”规划实施深入调查研究,在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等诸多方面,建睿智之言,献务实之策。各民主党派中央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言献策,新启动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民主监督。全国工商联深入开展民营经济人士理想信念教育,积极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习近平代表中共中央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习近平强调,明年将召开中共二十大,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依然复杂。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改善民生,保持社会大局稳定,迎接中共二十大胜利召开。

习近平提出了3点希望。一是希望大家深入学习领会中共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始终同中共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紧密联系工作实际,把学习成果运用到参政履职实践中去。二是希望大家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共中央关于国内国际经济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把工作重点聚焦到中共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充分激发广大成员干事创业的热情,聚焦世界科技前沿、国家科技短板、科技核心领域,围绕碳达峰碳中和、数字经济等重大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加强民主监督,推动政策落地落细落实。三是希望大家及时把握广大成员和所联系群众的思想动态,主动开展针对性政策解读和思想引导工作。要稳妥有序推进民主党派、工商联换届工作,选好配强中央和省级组织新一届领导班子,深化政治交接,始终同中国共产党肝胆相照、携手前行。

丁薛祥、刘鹤、孙春兰、胡春华、尤权、王勇、肖捷、何立峰,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座谈会。

出席座谈会的党外人士还有陈晓光、郑建邦、辜胜阻、刘新成、何维、邵鸿和李钺锋、黄荣、马学平等。

(来源:新华


习近平出席全国宗教工作会议

并发表重要讲话

2021年124日)

新华社北京12月4日电 全国宗教工作会议12月3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提高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努力开创宗教工作新局面,更好组织和引导信教群众同广大人民群众一道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团结奋斗。

李克强主持会议。栗战书、王沪宁、赵乐际、韩正出席会议。汪洋作总结讲话。

习近平在讲话中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各级党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党的宗教工作创新推进,取得积极成效。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更加全面,宗教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宗教工作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日益健全,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不断增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逐步深入。宗教界弘扬爱国精神,讲大局、讲法治、讲科学、讲爱心,不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习近平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一系列关于宗教工作的新理念新举措,回答了新时代怎样认识宗教、怎样处理宗教问题、怎样做好党的宗教工作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必须深刻认识做好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重要性,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领导机制,必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必须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必须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必须坚持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必须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必须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习近平指出,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群众宗教信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党的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都是党执政的群众基础。既要保护信教群众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最大限度团结信教群众,也要耐心细致做信教群众工作。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尊重和发挥他们在宗教内部事务中的作用。

习近平强调,要深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引导和支持我国宗教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要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有针对性地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统筹推进相关工作。要加强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要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宗教健康传承的突出问题。

习近平指出,要支持引导宗教界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带头守法遵规、提升宗教修为。要加强宗教团体自身建设,完善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监督制度。要全面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习近平强调,要培养一支精通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熟悉宗教工作、善于做信教群众工作的党政干部队伍,让他们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宗教知识,不断提升导的能力。要培养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要培养一支思想政治坚定、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学风优良、善于创新的宗教学研究队伍,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学学科建设。要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要把握好涉及宗教工作的重大关系,多做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常抓不懈、久久为功。

李克强在主持会议时指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总结宗教工作的成绩经验,深入分析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系统阐述了新时代宗教工作的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明确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新时代宗教工作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举措,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是指导新时代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献,为做好新时代宗教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要认真学习领会,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结合实际抓好落实,不断开创党的宗教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汪洋在总结讲话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观大局谋大势、指方向明方略,深刻回答了新时代宗教工作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党的宗教工作实践的最新总结,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的最新发展,是做好新时代宗教工作的总纲要。要完整准确全面领会和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深刻理解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要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宗教领域矛盾和问题,促进我国宗教健康传承,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相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贯彻好会议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抓好学习宣讲,制定实施意见,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志,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政协有关领导同志出席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宗教工作负责同志,副省级城市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军队有关单位、有关研究机构负责同志等参加会议。会议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分会场。

(来源:新华社)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 习近平李克强作重要讲话

2021年1210日)

新华社北京12月10日电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12月8日至10日在北京举行。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克强、栗战书、汪洋、王沪宁、赵乐际、韩正出席会议。

习近平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总结2021年经济工作,分析当前经济形势,部署2022年经济工作。李克强在讲话中对明年经济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为,今年是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我们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开启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沉着应对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构建新发展格局迈出新步伐,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实现了“十四五”良好开局。我国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保持全球领先地位,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加快壮大,产业链韧性得到提升,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民生保障有力有效,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这些成绩的取得,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勠力同心、艰苦奋斗的结果。

会议指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世纪疫情冲击下,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和不确定。我们既要正视困难,又要坚定信心。我国经济韧性强,长期向好的基本面不会改变。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我们都要坚定不移做好自己的事情,不断做强经济基础,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坚持多边主义,主动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以高水平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

会议认为,在应对风险挑战的实践中,我们进一步积累了对做好经济工作的规律性认识。必须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沉着应对重大挑战,步调一致向前进。必须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的基本路线的要求,全党都要聚精会神贯彻执行,推动经济实现质的稳步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必须坚持稳中求进,调整政策和推动改革要把握好时度效,坚持先立后破、稳扎稳打。必须加强统筹协调,坚持系统观念。

会议强调,明年将召开党的二十大,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要保持平稳健康的经济环境、国泰民安的社会环境、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做好明年经济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持续改善民生,着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保持社会大局稳定,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会议要求,明年经济工作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各地区各部门要担负起稳定宏观经济的责任,各方面要积极推出有利于经济稳定的政策,政策发力适当靠前。

一是宏观政策要稳健有效。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效能,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要保证财政支出强度,加快支出进度。实施新的减税降费政策,强化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制造业、风险化解等的支持力度,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党政机关要坚持过紧日子。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支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要协调联动,跨周期和逆周期宏观调控政策要有机结合。实施好扩大内需战略,增强发展内生动力。

二是微观政策要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要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各类所有制企业竞相发展的良好环境。强化契约精神,有效治理恶意拖欠账款和逃废债行为。

三是结构政策要着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在畅通国内大循环,重在突破供给约束堵点,重在打通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要提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启动一批产业基础再造工程项目,激发涌现一大批“专精特新”企业。加快形成内外联通、安全高效的物流网络。加快数字化改造,促进传统产业升级。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强预期引导,探索新的发展模式,坚持租购并举,加快发展长租房市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商品房市场更好满足购房者的合理住房需求,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四是科技政策要扎实落地。要实施科技体制改革三年行动方案,制定实施基础研究十年规划。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发挥好国家实验室作用,重组全国重点实验室,推进科研院所改革。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深化产学研结合。完善优化科技创新生态,形成扎实的科研作风。继续开展国际科技合作。

五是改革开放政策要激活发展动力。要抓好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完成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任务,稳步推进电网、铁路等自然垄断行业改革。调动地方改革积极性,鼓励各地因地制宜、主动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制度型开放,落实好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吸引更多跨国公司投资,推动重大外资项目加快落地。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六是区域政策要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要深入实施区域重大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东、中、西和东北地区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质量。

七是社会政策要兜住兜牢民生底线。要统筹推进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解决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问题,健全灵活就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政策。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推动新的生育政策落地见效,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会议认为,进入新发展阶段,我国发展内外环境发生深刻变化,面临许多新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把握。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实现共同富裕的战略目标和实践途径。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既要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又要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目标,首先要通过全国人民共同奋斗把“蛋糕”做大做好,然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把“蛋糕”切好分好。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要稳步朝着这个目标迈进。要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强化就业优先导向,提高经济增长的就业带动力。要发挥分配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完善按要素分配政策,加大税收、社保、转移支付等的调节力度。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社会群体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制度体系,在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领域精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资本的特性和行为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伟大创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必然会有各种形态的资本,要发挥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同时有效控制其消极作用。要为资本设置“红绿灯”,依法加强对资本的有效监管,防止资本野蛮生长。要支持和引导资本规范健康发展,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初级产品供给保障。要坚持节约优先,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在生产领域,推进资源全面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在消费领域,增强全民节约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要增强国内资源生产保障能力,加快油气等资源先进开采技术开发应用,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要把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持续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提高农机装备水平,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继续按照稳定大局、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精准拆弹的方针,抓好风险处置工作,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压实地方、金融监管、行业主管等各方责任,压实企业自救主体责任。要强化能力建设,加强金融监管干部队伍建设。化解风险要有充足资源,研究制定化解风险的政策,要广泛配合,完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要坚定不移推进,但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要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传统能源逐步退出要建立在新能源安全可靠的替代基础上。要立足以煤为主的基本国情,抓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增加新能源消纳能力,推动煤炭和新能源优化组合。要狠抓绿色低碳技术攻关。要科学考核,新增可再生能源和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创造条件尽早实现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加快形成减污降碳的激励约束机制,防止简单层层分解。要确保能源供应,大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要带头保供稳价。要深入推动能源革命,加快建设能源强国。

会议指出,要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特别是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围绕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大宏观政策跨周期调节力度,提高宏观调控的前瞻性针对性。市场主体承载着数亿人的就业创业。要继续面向市场主体实施新的减税降费,帮助他们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负纾困、恢复发展。加大对实体经济融资支持力度,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抓好重点群体就业,落实落细稳就业举措。推动财力下沉,更好支持基层政府落实助企纾困政策和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加强煤电油气运等调节,促进电力充足供应。要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运用市场化机制激励企业创新投入。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政策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扩大高水平开放,多措并举稳定外贸,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加大吸引外资力度。

会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还必须学习历史知识、厚植文化底蕴、强化生态观念,要落实到行动上,体现到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实际行动上,体现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行动上,体现到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的实际行动上。

会议指出,领导经济工作必须尊重客观实际和群众需求,必须有系统思维、科学谋划。领导干部要提高领导经济工作的专业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考虑政治和经济、现实和历史、物质和文化、发展和民生、资源和生态、国内和国际等多方面因素。领导干部要加强经济学知识、科技知识学习,特别是要悟透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正确政绩观,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慎重决策、慎重用权。要加强调查研究,坚持“三严三实”,坚决防止简单化、乱作为,坚决反对不担当、不作为。

会议强调,要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科学精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要统筹安排好煤电油气运保障供应。做好粮油肉蛋奶果蔬等保供稳价。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加强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要全力做好冬奥会、冬残奥会服务保障工作,确保办成一届简约、安全、精彩的奥运盛会。

会议号召,全党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运用好党史学习教育成果,以实际行动把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志,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政协有关领导同志以及中央军委委员等出席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部分金融机构和企业、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等参加会议。

(来源:新华社

 

 

 

 

 

 

 

 

 

 

 

 

 

 

 

高举旗帜牢记嘱托 勇担使命砥砺前行 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尹力在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2021年11月26日)

各位代表、同志们:

  现在,我代表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届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

  本次大会主题是: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从党的百年奋斗历程中汲取智慧和力量,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聚焦聚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创造高品质生活,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

  今年是我们党百年华诞。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明了我们党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前进方向。在新的赶考中,我们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以史为鉴、开创未来,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展现新气象新作为,书写无愧于历史、无愧于人民的答卷!

  一、过去五年的工作

  省第十次党代会以来,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团结一心、真抓实干,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积极应对各种风险挑战,完成了省第十次党代会确定的主要任务,推动新福建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党史学习教育和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建党100周年活动。持续推进“大学习”,建立“三四八”贯彻落实机制,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以新福建建设的实际成效,充分彰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强大真理力量。

  提前一年实现脱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以老区苏区为重点的脱贫攻坚战取得胜利。深化东西部协作,“闽宁模式”成为全国脱贫攻坚的成功范例。乡村振兴开局良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任务全面完成。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每年全省财政支出七成以上投向民生领域。所有县达到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要求,职业教育特色发展,高等教育加快发展。实施健康福建战略,三明医改经验在全国推广。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稳步提高,社会保障覆盖面进一步扩大。100万户困难居民通过棚户区改造、公租房建设等解决了住房问题,一批老旧小区得到改造。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新冠疫情防控有序有效。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全省上下众志成城、英勇奋战,在较短时间内打赢了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强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组织试剂疫苗和消杀设备技术攻关,实施人防技防、人物同防,有序推进各年龄组人群疫苗接种,科学精准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突出快、严、实、细要求,迅速控制莆田、厦门等疫情,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济综合实力显著增强。全省地区生产总值连跨3万亿元、4万亿元两个台阶,人均地区生产总值突破10万元。一般公共预算总收入突破5000亿元。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8.7%。基础设施日益完善,港口整合扎实推进,全省港口货物吞吐能力达8亿吨;实现市市通动车、县县通高速、镇镇通干线、村村通客车,福州、厦门迈入“地铁时代”。

  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加快。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快建设,全社会研发经费支出年均增长17%,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倍增。实施百亿龙头成长、千亿集群培育计划,产值超千亿产业集群达21个。数字中国建设峰会影响日益扩大,数字经济增加值超过2万亿元。海洋生产总值突破1万亿元。我省科技特派员服务实现乡镇全覆盖,乡村特色产业蓬勃发展。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服务业加快发展,产业结构呈现“三二一”新格局。

  发挥多区叠加优势,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扎实推进146项重点改革任务。“放管服”改革有效落地,企业开办时间大幅缩减。我省自贸试验区首创196项改革举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八大工程取得实效,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贸易额不断增长。成功承办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九次会晤,厦门成为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闽台贸易额超1.2万亿元,实际利用台资超300亿美元,向金门供水工程正式通水,公布实施225项台胞台企同等待遇,台胞入闽超1400万人次,来闽实习就业创业台湾青年近4万人,海峡论坛影响力越来越大。

  加强思想文化建设,文化强省取得丰硕成果。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论武装工作体系更加健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涌现出廖俊波、杨春、孙丽美、潘东升等一批“时代楷模”“道德模范”“八闽楷模”。成功举办第四十四届世界遗产大会,鼓浪屿、泉州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万寿岩遗址成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福建段)规划建设稳步推进。县级融媒体中心全部建成。创作播出《山海情》等一批优秀文艺作品,金鸡奖落户厦门举办。城乡公共文化设施更加完善,全国文明城市数量居全国前列。我省运动健儿在东京奥运会、第十四届全运会上取得历史最好成绩,全民健身运动蓬勃开展。

  落实生态省建设战略,“清新福建”成为靓丽名片。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重要成效,全省生态环境质量保持全优,主要流域优良水质比例、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位居全国前列。大力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碳排放强度明显下降。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39项改革成果向全国复制推广,武夷山列入全国首批国家公园,长汀水土流失治理成为全球生态修复典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持续深化。全省森林覆盖率达66.8%,连续42年保持全国首位。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民主法治建设有序推进。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履职,人大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能作用有效发挥,政协协商民主建设深入推进。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多党合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民族宗教、民营经济等工作创新推进。港澳侨外工作取得新成效。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发挥。法治福建建设水平不断提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效显著,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扎实推进,平安建设持续位居全国前列。我省是全国唯一所有设区市连续五届获评双拥模范城(县)的省份。

  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突出“八个坚定不移”,持续加强党的政治建设。高质量完成省市县机构改革任务。顺利完成市县乡党委领导班子集中换届。非公企业、社会组织党组织覆盖率居全国前列。积极配合中央巡视组开展工作,认真抓好整改,完成十届省委巡视全覆盖。深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对“关键少数”的监督,持之以恒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聚焦群众关切开展“点题整治”,全省政治生态风清气正。

  五年来,我们走过了极不平凡的历程,经历新冠疫情冲击,面对国际国内严峻复杂且不确定的形势,有效应对了风险挑战,成绩来之不易。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国家部委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的结果,是省委团结带领全省人民共同奋斗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十届省委,向全省广大干部群众,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驻闽机构,向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驻闽部队官兵、公安干警和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向所有关心支持福建发展的台港澳同胞、海外乡亲和国际友人,表示衷心感谢和崇高敬意!

  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工作中还存在着差距和不足,面临着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科技创新能力不足,产业结构不优,居民收入有待进一步提升;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差距较大,高等教育质量、医疗服务水平、高龄老人养老、幼儿入托入学等还不适应社会需求,基层社会治理能力亟待加强;一些党员干部思想观念、素质能力、工作作风还不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等等。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五年来,我们更加深刻体会到,做好福建工作,必须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牢记中央赋予福建的重大使命,把握福建基本省情,牢牢扭住发展这个关键,始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把新发展理念作为指挥棒、红绿灯,贯穿福建发展的全过程和各领域,充分发挥我省在数字建设、绿色生态等方面的优势,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以百姓之心为心,扎扎实实为民办事解忧,让全省4100多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用好建设自贸试验区、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等多区叠加政策,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改革开放,强化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不断增强发展的动力活力。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传承习近平同志在福建工作时开创的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弘扬古田会议精神等,持续加强党的建设,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保障高质量发展。

  二、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统揽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

  福建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孕育地和实践地,习近平总书记始终高度重视、关心关怀福建发展,对福建的山山水水和父老乡亲有着深厚感情。这是福建发展最为重大而独特的优势。

  习近平总书记曾在福建工作17年半,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方面,开创了一系列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当年,习近平同志带领干部群众率先打响摆脱贫困攻坚战,提出并大力推进数字福建、海洋经济强省、生态省建设和山海协作,总结推广“晋江经验”、科技特派员制度、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持续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和长汀水土流失治理、筼筜湖治理、木兰溪治理、“餐桌污染”治理,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机关效能建设,深入推动双拥共建工作,积极倡导“弱鸟先飞、滴水穿石”“四下基层”“四个万家”“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等优良作风。这些思想财富、精神财富和实践成果,对福建发展弥足珍贵。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亲临福建考察,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2014年来闽考察,提出“四个切实”的重要要求,为我们擘画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宏伟蓝图;2017年出席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向世界介绍了厦门改革开放的成功故事,指导我们在新的起点上建设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自贸试验区等;2019年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福建代表团审议,强调要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上再创佳绩、在推动两岸融合发展上作出示范;2020年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我们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全面超越;今年3月来闽考察,明确提出“四个更大”重要要求和四项重点任务。这些都为福建发展指明了方向、注入了强大动力。

  ——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全方位高质量发展上下功夫,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增加居民收入,努力实现全面超越,以实实在在的发展成果彰显制度优势。

  ——在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上取得更大进步。坚持质量第一、效率优先,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良好发展环境,推动形成多元发展、多点支撑的产业发展格局,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

  ——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上展现更大作为。找准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中的定位,向改革开放要动力,主动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区域重大战略,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努力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节点、重要通道。

  ——在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上迈出更大步伐。既着眼大局大势,又注重落实落细,突出以通促融、以惠促融、以情促融,发挥海峡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功能,努力把福建建成台胞台企登陆的第一家园。

  ——在创造高品质生活上实现更大突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好群众关心的就业、收入、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养老和城乡基础设施等问题,加快老区苏区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共同富裕。

  ——一刻不放松推进党的建设。全面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各方面建设,赓续红色血脉,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工作的重要要求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是福建发展的总纲领总遵循。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全面把握、融会贯通、深入落实,把对习近平总书记的深厚爱戴之情转化为干事创业的强大动力,不断开创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新局面。

  三、今后五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华民族正以不可阻挡的步伐迈向伟大复兴。今后五年,我省发展面临着巨大机遇和挑战。我们清楚地看到,福建在全国发展大局中,必将随着我国经济长期向好发展而迎来新的机遇;我省衔接长江经济带与粤港澳大湾区,面向祖国宝岛台湾,背靠中西部广阔腹地,是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区位发展优势独特,同时具有生态、开放、文化等优势,必将在构建新发展格局进程中,迎来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外部环境复杂严峻,新冠疫情影响广泛深远,我省作为开放型经济省份,将面临更多风险挑战;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我省将面临土地、环境、碳排放、能耗等更多约束,产业结构亟需优化、竞争力亟待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群众美好生活向往更加丰富多样,增加居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任务更加艰巨。

  今后五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沿着习近平总书记指引的方向前进,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紧扣“四个更大”重要要求,发挥福建优势,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突出强化科技创新、优化产业结构、增加居民收入,突出深化具有福建特点的改革、打造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突出加快乡村振兴、老区苏区发展,突出加强数字福建、海上福建和生态省建设,突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全面加快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

  我们要贯彻党中央关于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战略安排,持续推动新福建建设再上新台阶,从“十四五”开始,力争用三个“五年规划”,到2035年我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之时,我省基本实现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今后五年的目标任务是:

  ——经济发展取得新成效。经济运行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力争到2026年地区生产总值突破6万亿元、比2020年增长50%以上,人均地区生产总值突破14万元,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创新型省份格局基本形成,产业结构持续优化。

  ——改革开放迈出新步伐。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基本建成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节点、重要通道,基本形成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台胞台企登陆的第一家园建设取得新的重要进展。

  ——社会文明程度实现新提高。人民思想道德素质、民主法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显著提升,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文化软实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

  ——生态文明建设获得新进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迈出扎实步伐,森林覆盖率及质量稳步提高,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生态环境质量保持全国领先,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形成更多制度创新成果。

  ——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突破5万元,中等收入群体稳步扩大。高质量教育体系基本建成,卫生健康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更加健全。老区苏区加快发展,乡村振兴全面推进。

  ——治理效能得到新提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居民尊法守法更加自觉。平安福建、法治福建建设取得新进展,社会保持安定稳定。党的领导进一步加强,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持续巩固。

  实现上述目标任务,我们有基础、有信心、有能力,也必须付出持续而艰苦的努力。全省上下要永不懈怠、勇往直前,只争朝夕、埋头苦干,集中精力办好福建的事,靠实干、靠拼搏赢得美好未来。要大胆解放思想,牢牢把握发展大势,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大力发扬“敢为人先、爱拼会赢”精神,敢于突破陈规陋习,勇于先行先试,善于开拓创新。要汲取党史经验,认真学习和运用党百年奋斗所积累的宝贵经验,用好福建党史事件多、红色资源多、革命先辈多的优势,转化为做好工作的强大精神力量。要强化系统观念,把各项工作放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来审视,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统筹好发展和安全,着力固本培元、扬长补短、防范风险。要做到求真务实,秉承弘扬“弱鸟先飞、滴水穿石”“四下基层”“四个万家”“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等优良作风,发扬斗争精神、敢于担当作为,扑下身子抓落实。要坚持久久为功,涵养“功成不必在我”的境界,强化“功成必定有我”的担当,一张蓝图绘到底,一届接着一届干,交出人民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答卷。

  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加快先进制造业强省和创新型省份建设,推动经济体系优化升级,实现一产稳、二产进、三产优,提高经济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大做强做优制造业,是我省经济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工作重点。要着力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实施制造业竞争力提升行动,做大产业集群、做强龙头企业、做优产品质量。着力打造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石油化工、现代纺织服装等万亿级支柱产业,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与新医药、智能化高端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食品、冶金、建材等传统优势产业。加快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和“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加快现代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提升现代物流、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科技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快培育新经济新业态,大力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经济、总部经济。实施龙头企业培优扶强工程,打造一批创新型生态型大企业集团,培育更多专精特新“小巨人”和单项冠军,力争规模超百亿元工业企业达到60家以上,更多企业进入全国500强、世界500强。联动实施质量、标准、品牌强省战略,推动质量变革,让更多“福建制造”“福建服务”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以人才引领创新型省份建设。人才是创新驱动发展的第一资源。要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省战略,尊重人才、培养人才、用好人才,加快构建更具竞争力、吸引力的人才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通过人才创新创业创造,充分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完善高新技术企业成长加速机制,实现企业数量、产业规模“双倍增”;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研发投入,五年实现研发经费翻番。深化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高水平打造省创新实验室和创新研究院,积极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加快技术转移服务载体和市场体系建设。坚持“创新不问出身”,实施“揭榜挂帅”等科技攻关制度,完善创新支持和激励保障机制,营造一流创新生态,真正使创新成为发展的第一动力。

  做大做强做优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绿色经济、文旅经济。这是福建发展的比较优势所在。要把数字福建建设作为基础性先导性工程,加快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与各产业深度融合、在各领域广泛应用,培育壮大新兴数字产业,力争数字经济规模突破4万亿元。深化海上福建建设,迭代实施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打造海洋优势产业集聚区和新兴产业集群,建设世界一流的现代化港口群,力争海洋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以上。加快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营造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新时尚。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进一步打响“清新福建”“全福游、有全福”等品牌,建设全域生态旅游省。

  扎实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新时代山海协作,以福州和厦漳泉两大都市圈建设为引擎,带动闽东北、闽西南两大协同发展区建设。福州要坚持“3820”战略工程的思想精髓,做大做优做强省会,加快福州新区建设,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厦门要弘扬特区精神,当好改革开放先锋,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辐射带动作用,进一步建设好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漳州要发展特色现代农业,提升食品加工等产业,推进古雷石化基地建设,建设富美新漳州。泉州要弘扬“晋江经验”,加快数字化转型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21世纪“海丝名城”。三明要深化林改、医改和教改,大力发展小吃文旅康养等特色产业,建设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莆田要秉承敢于探索勇于创新精神,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提升城市整体功能品质。南平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做大做强茶、文旅和康养等产业,建设好武夷山国家公园。龙岩要弘扬古田会议精神,厚植绿色生态和客家文化,加快老区苏区振兴发展。宁德要加快三都澳开发建设,大力发展新能源新材料和先进制造业,建成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平潭要围绕“一岛两窗三区”战略,大力推进综合改革,打造台湾同胞“第二生活圈”。要完善都市圈和协同发展区建设机制,加快基础设施、环境治理、公共服务等方面共建共享,推动产业合理分工、特色发展。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快优化交通畅通、管网配套等基础设施。抓好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推动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均等可及,促进农村转移人口全面融入城市。

  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是福建发展的特色所在、活力所在、优势所在。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深入精准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种壁垒,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大胆创新、放心创业、放手创造,在全省掀起新一轮民营经济发展热潮。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落实好放宽准入、减税降费政策,缓解融资难题,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各级领导干部要尊重企业家、支持企业家、爱护企业家,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广大民营企业家要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闽商精神,心无旁骛做实业,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新创业、回报社会的典范。

  五、积极服务和深度融入新发展格局,拓展福建发展新空间

  我省是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节点、重要通道。我们要充分发挥地理和政策叠加优势,把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紧密联接起来,推动更多优质要素在福建集聚,让更多产品与服务从福建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坚持扩大内需战略。激活省内市场,拓展国内市场,融入国内大循环。要大力推进线上线下消费融合,实施城乡消费提升行动,持续做大传统消费,加快发展新型消费,推进区域消费中心建设,让省内市场活起来、旺起来。要加强与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的产业对接,推动我省企业优化产业链供应链布局,提高福建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要聚焦“两新一重”和补短板,积极扩大有效投资,强化与央企、民企、外企对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吸引更多优质投资。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巩固拓展先行对外开放优势,深入推进制度型开放,加快建设开放强省。以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为目标,深化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全面衔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实施对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行动计划和“丝路伙伴计划”,巩固互联互通合作基础,拓展国际合作新空间,稳妥开展健康、绿色、数字、创新等新领域合作,优质打造标志性工程,扎牢风险防控网络。推动自贸试验区扩区提质,探索实施自由港政策,提高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建设层次更高、辐射作用更强的对外开放新高地。扎实建设厦门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打造一批标志性平台和旗舰型项目。推进贸易创新发展,扩大同周边国家贸易规模,鼓励发展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加大利用外资力度,更好发挥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作用,提升开发区引资平台功能,加快国际化商务载体等建设,更好吸引外资集聚。

  强化通道枢纽功能。加快高铁、省际铁路、城市轨道等轨道交通网建设,推进厦门翔安机场、福州机场二期建设,做大做强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壮大以福州港、厦门港两个主枢纽港为核心的东南沿海港口群,完善公路网布局,构建智慧综合交通。畅通国内国际市场流通,大力发展海铁、海空等多式联运,加快建设国家物流枢纽,实现在福建就可以“买全球、卖全球”。实施侨资侨智侨力引进工程,开展“引侨资、聚侨力、汇侨智”行动,建设华人华侨回国创新创业基地,充分发挥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融通中外的桥梁纽带作用。

  加快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积极开展首创性、差异化改革探索,深化拓展重点领域和县域集成改革,推出一批具有福建特点、全国影响力的改革举措。实施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行动,落实公平竞争政策,深化土地、劳动力、资本、数据等领域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深化我省国资国企改革,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聚焦市场有效、政府有为、企业有利、群众有感,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机关效能,推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打造能办事、快办事、办成事的“便利福建”,形成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六、加快推进乡村振兴与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福建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把乡村振兴与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相协调相促进,打造宜居宜业美丽乡村,让绿水青山永远成为福建的骄傲。

  走具有福建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我省农业资源多样性、差异性特征明显。要因地制宜建设特色现代农业,夯实粮食安全基础,发展绿色高效生态农业和乡村文旅产业,推出更多“福”字号产品,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形成更多特色产业百亿强县、十亿强镇、亿元强村。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完善乡村基础设施,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保护好古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原生态自然环境。畅通省际边界节点,加快省际接壤县域经济发展。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养爱农业、懂技术、善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完善驻村第一书记、科技特派员、乡村振兴指导员制度,鼓励各类人才投身乡村振兴事业。

  加快老区苏区振兴发展。这是我们永远不能忘记的责任。要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抓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坚持输血和造血并举,完善“老区优先、适当倾斜”政策体系,健全沿海经济较发达县对38个经济欠发达县的帮扶机制,促进老区苏区特色产业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引导更多资源向老区苏区集聚。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机制,做好闽宁协作和援藏援疆工作。

  持续深化生态省建设。绿水青山是我们的无价之宝。要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国家战略,实施二氧化碳排放达峰行动,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高陆地、海洋等重要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优化省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持续推进集体林权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改革,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拓宽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化路径。

  七、大力发展民生社会事业,促进共同富裕

  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要推动高质量发展与高品质生活相互促进,积极探索促进共同富裕的有效路径,持续增进民生福祉,让人民生活更殷实、更安康、更舒适、更幸福。

  持续扩大就业。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从就业供给和需求两端共同发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力争每年新增城镇就业50万人以上。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托底帮扶相结合,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转移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就业。发挥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在就业创业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发展灵活就业,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拓展就业空间。

  着力提高收入。收入是民生之源。要坚持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健全经济发展与收入增长联动机制,加快“扩中”、全面“提低”,力争到203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现翻番。壮大中等收入群体,激发技能人才、科研人员、小微创业者等重点群体活力,让更多普通劳动者跨入中等收入群体行列。提升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积极拓宽增收渠道,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保障不同群体发展机会公平。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大力完善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

  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发展普惠性幼儿园,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并落实“双减”政策,推动普通高中多样特色发展,构建适应产业发展需要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积极推进我省高校管理体制改革,增强省市共办积极性,让更多高校、学科进入一流行列。加快健康福建建设,努力为群众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健康服务。完善公共卫生体系,有效防治重大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推动公立医院扩容提质,落实分级诊疗,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深化三医联动改革,巩固提升“三明医改”经验,推动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全方位构建幸福养老服务体系,加快“银发”经济发展,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完善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千方百计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发展权利和机会。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健全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多途径解决新市民、低收入困难群众等群体住房问题。

  加快精神文明和文化强省建设。我省是全国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发源地,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先进省份。要围绕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进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发展,推动媒体深度融合发展,加强网络阵地建设,巩固壮大主流舆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让文明新风吹遍八闽大地,建设好精神家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用好世遗大会成果,提升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实施福建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推动朱子文化等福建特色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打造福建文化标识体系。实施文艺作品质量提升、文化惠民等工程,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文化生活新期待。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培育壮大新型文化业态和消费模式。发挥金鸡奖等带动效应,推动厦门、平潭、泰宁等影视基地联动发展。深化对外文化交流合作,让更多福建文化走出去。加快体育强省建设,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培育引进国内国际品牌赛事,促进群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协调发展。

  持续做好新时代双拥工作。积极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全力支持部队练兵。全面落实拥军优属政策措施,着力解决官兵关切的看病就医、创业就业、安置安家、入学入托等难题,营造尊崇军人军属的良好环境。完善和落实国防动员体制改革,强化全民国防教育,巩固军地军民团结。

  八、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台胞台企登陆的第一家园

  我省与台湾同根同祖、血脉相连。要充分发挥我省对台特殊优势,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台工作决策部署,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先行先试,以两岸同胞福祉为依归,加快建设海峡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在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上迈出更大步伐,为促进祖国统一发挥更大作用。

  推动应通尽通。融合发展,基础在“通”。要提升经贸合作畅通,推动闽台电子信息、生物科技、特色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等优势企业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融合发展,完善闽台产业合作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在闽台企上市融资,提升涉台经济园区对台产业集聚功能,推动台企融入新发展格局。提升基础设施联通,深入推进与金门、马祖地区通水、通电、通气、通桥。提升能源资源互通,推动建设两岸能源资源中转平台,建立便捷、经济、安全的资源产品供应通道。提升行业标准共通,在若干领域先行开展两岸标准化共通试点。加大平潭对台先行先试,促进厦门与金门、福州与马祖率先融合发展。

  落实惠台利民。融合发展,活力在“惠”。要完善保障台湾同胞福祉和享受同等待遇的政策和制度,全面落实农业、金融、文教、医卫等各领域融合发展措施,推动闽台社会保障和公共资源共享。提升台湾居民居住证应用便利化水平,着力增强台胞台企获得感。推动扩大台湾地区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直接采认范围,完善台胞来闽就业创业政策支持和服务体系,引导台胞融入新福建建设。

  深化民间交流。融合发展,纽带在“情”。要依托宗亲、乡亲、姻亲、民间信仰等纽带,深入实施亲情乡情延续工程,发挥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朱子文化等祖地文化优势,共同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凝聚共识、增进认同。加强闽台民间基层和青少年交流,持续办好海峡论坛、海峡青年节等两岸重要交流活动,支持更多台胞参与基层治理等融合实践,深化闽台各领域融合。

  九、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法治福建建设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全面依法治省战略,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让公民遵纪守法和社会法治良序成为福建发展的重要竞争力。

  落实好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支持和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在重大事项决定和人事任免方面依法行使职权;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发挥作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人民政协专门协商机构建设,推动发扬民主和增进团结相互贯通、建言资政和凝聚共识双向发力,进一步提升政协委员为国履职、为民尽责的能力和水平,更好把人民政协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做好新时代统一战线工作。用好爱国统一战线这一重要法宝,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支持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更好履行职能、发挥作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做好民族工作,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为重点做好宗教工作,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侨联、台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加强对其所联系的社会群体及党外知识分子、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的团结引导,做好港澳和海外统战工作,形成推动福建发展的强大合力。

  打造法治强省。把法治政府建设作为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水平。健全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示范区和海上丝绸之路中央法务区建设,提升法治核心竞争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诚信福建。完善产权和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体系。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升司法质效和公信力。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高素质涉外法律服务队伍。全面开展“八五”普法工作,深入开展法治进基层行动,推动人人参与法治建设、人人信仰法治权威、人人共享法治成果。

  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福建。全面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化解现代化进程中的风险挑战。健全应急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持续治理“餐桌污染”,让人民群众对“舌尖上的安全”更加放心。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提升网格化服务管理水平。深入开展“四门四访”,推行“最多投一次”阳光信访工作机制。推进数字政法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机制,推动扫黑除恶斗争长效常治,巩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成果。

  十、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不断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推进党的各方面建设,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切实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和科学化水平,为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把旗帜鲜明讲政治作为根本要求,贯穿各项工作全过程,始终牢记“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健全推动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强化政治监督,建立健全党的建设质量管控机制、问题整改机制、责任落实机制,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防止“七个有之”。

  着力固根铸魂,深学细照笃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省持续兴起“大学习”热潮,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合一。深入研究阐释习近平同志在福建工作期间的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建设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科学保护和研究利用,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化党史学习教育、坚定理想信念、传承红色基因。深化拓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开展“万名干部进企业”行动,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事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突出实干导向,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正确的用人导向是对干部最大的激励。要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让想干事者有机会、能干事者有舞台,理直气壮为担当作为的干部撑腰鼓劲。实施新时代干部能力提升计划和好班长好班子建设工程,不断提高领导和推进现代化建设的政治能力、战略眼光、专业水平。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保障事业后继有人。实施新时代基层干部激励计划,关心关爱基层一线干部,健全落实容错纠错制度,巩固拓展为基层减负工作。广大党员干部要鼓足干事创业的精气神,争当忠诚干净担当、敢于攻坚、善抓落实的实干者。

  持续抓基层打基础,把各领域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垒。围绕凝聚民心、赢得民心,紧扣增强政治功能和组织力,进一步加强基层党建工作,推动形成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严密组织体系。大力实施党建民心工程,深入推进抓党建促乡村振兴、促共同富裕,全面深化近邻党建,密切联系和服务群众。实施建强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行动计划,开展“数字党建”、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党建提档升级等专项行动,积极开展模范机关创建活动,推动各级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

  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持续巩固发展良好政治生态。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一刻不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打造干部清正、政府廉洁、政治清明的清廉福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推动党风政风持续好转,让新风正气成为福建名片。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开展“点题整治”,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注重以市场化改革放权、以制度建设限权、以大数据手段制权,加强廉洁教育,用好“四种形态”,努力实现标本兼治。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促进各类监督协调贯通,完善巡视巡察上下联动工作格局,推动监督下沉。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引导各级领导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严格家风家教,做廉洁从政的表率。

  各位代表,同志们!福建是著名革命老区,也是改革开放先行省份,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和敢拼会赢的奋斗精神。回首过去,一代代八闽党员、干部,为了全省人民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付出了艰苦努力,取得了光辉业绩。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这个根本问题,铭记生于忧患、死于安乐,常怀远虑、居安思危,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决响应伟大号召,把握发展大势、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初心使命,始终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同人民心心相印、同甘共苦、团结奋斗,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懈努力!

  各位代表,同志们!我们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埋头苦干、勇毅前行,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实现党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网

 

 

 

 

 

 

 


中共福建省委关于深刻领会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汇聚福建发展强大精神动力的决定

(2021年11月29日中国共产党福建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智慧和力量,汇聚福建发展的强大精神动力,为实现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提供坚强政治保证,作出如下决定。

  一、深刻把握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丰富内涵,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是一篇光辉的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要深刻领会全会精神,深入学习百年党史,以史为鉴、开创未来,集中精力办好福建的事,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深刻把握党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百年来,党领导人民浴血奋战、百折不挠,创造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成就;自力更生、发愤图强,创造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成就;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创造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就;自信自强、守正创新,创造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党的百年奋斗,书写了中华民族几千年历史上最恢宏的史诗。

  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性成就和历史性变革。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伟大的历史主动精神、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责任担当,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

  深刻把握党百年奋斗的历史意义。党的百年奋斗,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人民的前途命运,开辟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正确道路,展示了马克思主义的强大生命力,深刻影响了世界历史进程,锻造了走在时代前列的中国共产党,为中国人民、中华民族、马克思主义、人类进步事业、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深刻把握党百年奋斗的历史经验。百年来,党领导人民进行伟大奋斗,积累了十条历史经验,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理论创新、坚持独立自主、坚持中国道路、坚持胸怀天下、坚持开拓创新、坚持敢于斗争、坚持统一战线、坚持自我革命。这是经过长期实践积累的宝贵经验,是党和人民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必须倍加珍惜、长期坚持。

  深刻把握以史为鉴、开创未来的重要要求。党中央要求,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执着奋力实现既定目标,以行百里者半九十的清醒不懈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强盛、中国美丽;永远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铭记生于忧患、死于安乐,常怀远虑、居安思危,继续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二、牢记“两个确立”,以实际行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两个确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重要的政治成果,要始终牢记、坚决拥护,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坚决做到对党绝对忠诚。强化对“两个确立”的高度政治认同、理性认同、情感认同,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作为首要政治责任,严格对标对表,落深落细落实,保证政令畅通。

  学深悟透笃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兴起“大学习”热潮,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深入研究阐释习近平同志在福建工作期间的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建强用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深化拓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开展“万名干部进企业”行动,进一步以新福建建设的实际成效,彰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强大真理力量。

  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加强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记“五个必须”,防止“七个有之”,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老实人。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武器,不断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三、发挥福建优势,把对习近平总书记的深厚爱戴之情转化为推进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的强大动力

  福建是革命老区、原中央苏区,具有光荣革命传统和丰富红色基因。福建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孕育地和实践地,习近平总书记始终高度重视、关心关怀福建发展,对福建的山山水水和父老乡亲有着深厚感情。这是福建发展最为重大而独特的优势。要充分发挥优势,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作为福建发展的总纲领总遵循,统揽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满腔赤诚、满怀激情沿着习近平总书记指引的方向前进。

  秉承弘扬习近平总书记当年在福建工作期间开创的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曾在福建工作17年半,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方面,开创了一系列重要理念和重大实践,亲自倡导和践行了“弱鸟先飞、滴水穿石”“四下基层”“四个万家”“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等优良作风,创造了弥足珍贵的思想财富、精神财富和实践成果。要带着感情、带着责任,结合新的实际,不断将其发扬光大,进一步把习近平总书记当年开创的各项事业推向前进。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亲临福建考察,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亲自擘画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宏伟蓝图,赋予福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的重大历史使命,明确要求在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上取得更大进步、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上展现更大作为、在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上迈出更大步伐、在创造高品质生活上实现更大突破,殷切期望我们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为福建发展指明了方向、注入了强大动力,极大激发了全省干部群众的豪情壮志。要系统学习、全面把握、融会贯通,将其贯穿到福建发展的全过程、各方面,扛起政治责任、强化担当意识、狠抓工作落实,坚定信心、奋发有为、开拓进取,不断推动宏伟蓝图变为美好现实。

  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党史事件多、红色资源多、革命先辈多的优势,深化拓展党史学习教育,讲好党的故事、革命的故事、福建的故事,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深入开展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精神谱系主题宣传,大力弘扬苏区精神、长征精神等,将其转化为听党话、跟党走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提振干事创业精气神。

  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百年党史启示我们,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持之以恒加强党的建设,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为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持之以恒践行初心使命。巩固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始终从人民利益出发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完善和落实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在高质量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增加居民收入、完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持之以恒提高党建质量。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促改革、促民生,把提高党的建设质量落实到党的各项建设中,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保障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党的建设质量管控机制、问题整改机制、责任落实机制。大力实施党建民心工程,深入推进抓党建促乡村振兴、促共同富裕,全面深化近邻党建,开展“数字党建”、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党建提档升级等专项行动,积极开展模范机关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永葆自我革命精神,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一刻不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打造清廉福建。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分地域分领域分层级纠“四风”树新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让新风正气永远成为福建名片。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突出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以“点题整治”解决好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断提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综合功效,巩固发展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五、响应伟大号召,以更加昂扬的姿态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

  百年党史启示我们,必须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这个根本问题,把握历史发展大势、弘扬历史主动精神,始终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展现新气象新作为。

  坚持勇于担当、真抓实干。增强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紧扣省第十一次党代会部署,抓政策落地、抓机制创新、抓短板补齐,始终保持强烈的干劲、冲劲、闯劲。以正确用人导向引领干事创业导向,完善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系,注重在重大任务、重大斗争一线发现和识别干部。实施新时代基层干部激励计划,关心关爱基层一线干部,切实为基层减负。深入开展向谷文昌、廖俊波、孙丽美、潘东升等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引导党员干部见贤思齐、力争上游。

  坚持勤学苦练、增强本领。实施新时代干部能力提升计划和好班长好班子建设工程,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不断提高领导和推进现代化建设的政治能力、战略眼光、专业水平。加快构建更具竞争力、吸引力的人才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把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到福建发展各项事业中来。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强化“本领恐慌”意识,一刻不停加强学习,强化系统观念,不断更新和完善履职尽责必备的知识体系,努力成为所在工作领域的行家里手。

  坚持敢于斗争、攻坚克难。保持充沛顽强的斗争精神,认准了就要事不避难、义不逃责,不断破除制约高质量发展的瓶颈、解决前进中的难题,争做敢于斗争、善于斗争的战士。把干部放到改革发展稳定第一线,放到重大任务重大斗争最前沿,放到艰苦复杂地方和关键吃劲岗位去磨练,推动干部经风雨、见世面、壮筋骨、长才干。深化年轻干部全链条梯次培养工程,保障事业后继有人。健全领导干部挂钩联系地方和重点产业集群等机制,与基层共同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推进工作。

  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准确识变、科学应变、主动求变,坚持敢为人先、爱拼会赢,敢于突破陈规陋习,勇于先行先试,善于开拓创新,争创一流业绩。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健全落实容错纠错、澄清正名等机制,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营造大胆试、大胆闯、大胆改的浓厚氛围。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头雁效应,带头奋力开拓、锐意进取,一张蓝图绘到底、一届接着一届干,在新发展阶段新福建建设中奋勇争先、建功立业。

(来源:《福建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确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二)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二)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级管辖: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难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

  (二)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出具、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出具《委托调查函》;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采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商请协助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应当由协助地监察机关按照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协助地监察机关对于协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第六十五条 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委托谈话的,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监察机关,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当补充或者更正,由被调查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被调查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写明日期。对说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说明材料应当由二名调查人员接收,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初步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在留置场所进行。

  第八十三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二)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

  第八十六条 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点、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八十七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询问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核实证人身份,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询问结束后,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

  第八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第九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采取保护措施需要协助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要求有关个人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询问。询问重要涉案人员,根据情况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九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自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一)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

  (一)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十八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一百条 留置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除留置。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餐饮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留置期间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 查询、冻结财产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查询结果进行打印、抄录、复制、拍照,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信息交接、调阅、使用程序和手续,防止滥用和泄露。

  调查人员不得查询与案件调查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到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批,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已被冻结的财产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结。轮候冻结的,监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冻结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出售上述财产的,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保管,并将存款凭证送监察机关登记。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调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要求在场人员予以配合,不得进行阻碍。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依法制止。对阻碍搜查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地点、目的等内容,附《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搜查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按照查封、扣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必要时附《调取证据清单》。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察机关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制作过程,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调查人员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被调查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被调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被调查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依法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调查人员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被扣押的情况,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前款规定财物的,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财物交给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调查人员应当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物进行转移、变卖、毁损、抵押、赠予等处理。

  调查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相关情况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

  (五)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办理。重新密封时,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按规定将涉案财物详细信息、《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录入并上传监察机关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对于涉案款项,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内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对于涉案物品,应当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内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或者移交保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已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根据调查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临时调用,并应当确保完好。调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调用和归还时,调查人员、保管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全程录像并上传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被扣押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变现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出售冻结财产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扣押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

  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四十条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辨认应当形成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辨认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辨认,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被辨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可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出的实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认人进行确认后,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写明该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在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一)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 技术调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执行,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到期自动解除。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报批,将《解除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需要依法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报批和委托手续,依法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依法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报批,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向有关执行机关调取。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说明上签名。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使用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及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十四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人员,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的,应当按规定报批,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送交执行时,应当出具《通缉决定书》,附《留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以及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等有关情况。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出具《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需要提请公安部对在逃人员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公安部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如情况紧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时出具《通缉决定书》和《提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本地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人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核实被抓获人员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派员办理交接手续。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将被抓获人员送往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所临时看管的,当地监察机关应当接收,并保障临时看管期间的安全,对工作信息严格保密。

  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将被抓获人员带回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节 限制出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查获被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口岸办理移交手续。无法及时到达的,应当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予以解除。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办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二)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三)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一并办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该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由其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调查方案。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罪问题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调查依据、调查过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第一百九十条 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审批将调查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员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充调查:

  (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置,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置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报上级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上级监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审理。

  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送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理,审理意见与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卷,沟通了解情况。

  对于前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百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以谈话方式进行的,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百零二条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依法履行宣布、书面告知程序。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处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监察机关报告。处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调查情况;

  (二)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四)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承办部门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对于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确定管辖。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一)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的;

  (三)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的;

  (四)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五)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条 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再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沟通,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实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工作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追逃追赃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节 国(境)内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内容,督促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

  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工作中,应当根据情况制定对监察对象、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方案,防范人员外逃和资金外流风险。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单位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监察对象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推动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百四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发现监察对象出逃、失踪、出走,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应当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国投案或者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追缴后,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三节 对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后,依法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延期、暂停、撤销红色通报的,申请发布红色通报的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公安部联系国际刑警组织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将合作事项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查、起诉和审判,并商有关国家(地区)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冻结、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主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答复。口头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百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及时准确公开下列监察工作信息:

  (一)监察法规;

  (二)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调查信息;

  (三)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行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二百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措施使用、涉案财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覆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第二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察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形成记录。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业务考评、开展复查等方式,强化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监察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箱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依法追究责任。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既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政务处分决定;

  (二)问责决定;

  (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定;

  (四)采取调查措施的决定;

  (五)复审、复核决定;

  (六)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证人、监察人员进行打击、压制等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十)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机关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本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长。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

CopyRight© 福建开放大学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部

联系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桂山路109号福建开放大学明德楼1305、1306   邮编:350013